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賈宇 吳繼陸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公約),劃定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外部界限無疑是當前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國際海洋法實踐的主要問題之一。若沿海國在委員會建議的基礎上確定了“最終的并具有拘束力”的外部界限,也就最終確定了屬于“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國際海底區域(簡稱“區域”)的范圍。因此,確定外大陸架的外部界限不僅事關沿海國的權利和利益,也關系到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
當我們回顧大陸架和 “區域”法律制度的發展,可以發現二者之間有一定的關聯性。1958年 《大陸架公約》規定的大陸架是指 “鄰接海岸但在領海范圍以外,深度達200米或超過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許開采其自然資源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 這一概念確定的大陸架范圍有兩個特征:深度和可開發。按上述第二個標準,大陸架的范圍是變動而非明確和固定的。隨著海底開發技術的發展,可開發的范圍將逐步從近海走向深海,沿海國的大陸架界限也會逐漸向深海洋底推進。與此同時,關于沿海國管轄范圍之外的深海洋底的法律地位存在著 “共有之物”和 “無主物”等的爭論。關于海底資源的開發制度,一些國家堅持采用 “公海自由”原則。
《公約》確定了大陸架和 “區域”的法律概念和范圍。 《公約》第1條將 “區域”定義為 “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確立了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規定對 “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于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 《公約》第76條在科學和法律的基礎上確定了大陸架的概念和沿海國確定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公式和標準。這些規定使大陸架的外部界限不再是動態可變的,而是根據一定的科學數據能夠確定的。 《公約》還要求沿海國應將其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信息資料提交給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審核,并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確定 “最終且有拘束力”的外部界限。
毋庸贅述,沿海國劃定其外大陸架外部界限,既是行使 《公約》賦予的權利,也將有助于實現國際社會對 “區域”的權利。沿海國的權益和國際社會利益的交匯,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大陸架和 “區域”范圍的劃分——沿海國外大陸架的終點,就是 “區域”的起點;二是沿海國開發其外大陸架的非生物資源,應向管理局繳付實物或費用。
但是,如何確保這兩種利益的均衡交匯,特別是如何穩妥地確認沿海國外大陸架外部界限又不侵犯 “區域”,實現沿海國擴展大陸架和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平衡?
第一, 《公約》第300條就 “誠意和濫用權利”作出規定,要求 “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 《公約》承擔的義務并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一方面,沿海國應正當行使 《公約》權利而不濫用權利。沿海國將 《公約》作為一個整體,完整地、全面地遵守和履行,確保外大陸架劃界案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礎,從而實現沿海國擴展大陸架的權利和國際社會分享“區域”惠益的雙贏,確保沿海國的利益與“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平衡。另一方面,沿海國擴展外大陸架不應侵蝕 “區域”。如果片面運用 《公約》的部分條款, “過度”主張外大陸架,勢必造成 “區域”和公海的減少,影響國際海洋秩序,損害國際社會整體的利益,損害 “全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
第二, 《公約》通過一系列制度和機制,力圖保持沿海國大陸架權益和人類社會共同利益的平衡。但是,這些機制能否順利和完美地運轉,有時是令人心存疑慮的:
其一,作為代表全人類行使對“區域”及其資源權利的主體和法定機構,管理局對“區域”的完整性予以主動的、足夠的關注是順理成章的。遺憾的是,《公約》中并沒有直接相關的條款明確賦予管理局對“區域”的范圍負起法律上的責任。其二,委員會的職責和權限主要是審議沿海國關于外大陸架劃界案的資料和其他材料,并對該國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劃定提出建議。如果委員會審議缺乏權利基礎的劃界案并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了有“確定性和拘束力”的外大陸架外部界限,將導致兩種荒謬的結果,一是使一個沒有法律基礎的主張最終變得有法律約束力,二是使委員會為個別國家錯誤適用甚至曲解《公約》的行為背書。如果其他國家群起效仿,更將導致大面積的公海和“區域”被侵蝕,嚴重影響國際海洋秩序,損害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這是令人困擾又需要面對的問題。其三,《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21條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以及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從這一規定看,法庭的管轄權相當廣泛。在2010年5月舉行的國際海底管理局第16屆會議上,管理局理事會應瑙魯的要求,根據《公約》第191條,請海底爭端分庭依照《國際海洋法法庭規則》第131條,就擔保國的責任等問題發表咨詢意見,這將成為法庭行使咨詢管轄權的首例。作為《公約》設立的國際司法機構,法庭在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方面如何更好發揮作用?
第三,國際社會對有關國家的劃界案提出質疑,在本質上是保護全人類的利益,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2009年2月6日,中國政府致函聯合國秘書長,指出日本劃界案中以“沖之鳥”礁為基點劃出的200海里以內及以外的大陸架,均超出了《公約》有關委員會作出建議的授權,要求委員會不對上述部分采取任何行動。隨后,韓國政府也發表了類似內容的照會。中韓對日本劃界案的質疑,既是作為締約國的權利,也是在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
第四,誰來保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這是涉及 《公約》完整實施和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重大法律問題。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保護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是國際社會的責任。國際社會的每個成員,包括沿海國、內陸國、地理條件不利國、不能滿足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沿海國和能夠滿足外大陸架的沿海國,以及相關國際組織,包括國際海底管理局、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國際海洋法法庭,都有責任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如果放任 “區域”不斷被侵蝕, “公地悲劇”或許就會在海上重演。
(轉引自《中國海洋報》第1892期,2010年6月4日)